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伯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玖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伯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62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93年度毒偵字第42、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5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復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5月均分別視為減為有期徒刑
7月又15日、2月又15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故保護管束期滿日應提前至96年7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竹圍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竹圍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6公克,驗餘毛重0.891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