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俊農 民國62年.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6月10日雄檢泰崎98執從1592字第812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農(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前開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係異議人持有之物,並非贓物,期間並無被害人或第三人主張權利,亦未據宣告沒收,即應發還異議人。異議人遂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惟該署僅准予發還異議人所有之
1千元,剩餘之現金95,000元拒絕發還異議人,其執行指揮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剩餘之扣押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倘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而自為判決,且有諭知主刑、從刑,甚且更易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並確定者,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為該第二審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而非為一審判決之第一審法院。
三、經查系爭現金95000元,係因異議人於民國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27197號案內,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有罪,惟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8年,異議人仍不服再提上訴後,於98年2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5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判決書、89年度檢總管字第1593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有罪判決,依據前揭說明,倘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而非向此部分判決已被撤銷之本院為之。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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