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
張志明張育銘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張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志豪、張志明、張育銘原任職於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負責貨物配送及代收托運款項,並依公司之規定按時將代收之款項交付予公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員。詎高志豪、張志明、張育銘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高志豪自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代收日通公司之托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6萬4,954元、張志明自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代收日通公司托運款項計3萬4,482元、張育銘自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代收日通公司托運款項計3萬8,030元,其等均未按時繳回公司,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因日通公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志豪、張志明、張育銘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日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胡明昌 、 林秀鳳 、 羅永誠 及證人 葛正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站司機高志豪、張志明、張育銘挪用公款明細、日通欣
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收貨單、元付明細、代收款明細、收款報告書、韻達快運托運單、月結客戶載運清單各1份、收款報告書、托運單、到付明細、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借款卡、日通快遞月結客戶請款單各2份、司機繳款對帳單、月結現金明細表、托運資料各3紙及日通快遞托運單36張。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3人分別將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代收持有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分別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均已償還侵占款項予告訴人日通公司,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3紙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3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