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坤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叁支、吸食器及鼻管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叁支、吸食器及鼻管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坤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中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中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7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㈡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㈣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㈡至㈣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又27日,再與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起訴書誤載為環東路)附近某處,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以鼻管、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友人 徐照坤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於其隨身皮包內扣得上開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削尖吸管3支、吸食器、鼻管各1支,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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