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坤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坤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於92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另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㈡、㈢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㈣另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前揭㈡至㈣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後,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又27日,再與前揭㈠罪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7樓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2鄰崙坪207之1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毛重1.9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9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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