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3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三七六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因原告係設於高雄縣,加計在途期間四日,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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