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九六五四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四、六○六、一九四元,淨額為二三、九一八、九○八元。經被告核定為二四、九○六、七九四元,淨額為二四、二一九、五○八元。原告對被告核定訴外人即其配偶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售豐原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下稱系爭球證)有財產交易所得三二三、七○○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五五六二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球證交易如有所得應否課徵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被告核定系爭球證交易所得
三二三、七○○元,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納
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以其自行舉證之售價或稽徵機關查得成交額,兩者從高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所得標準核定之。」該標準係以當年買賣之所得為標準。然系爭球證購入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距出售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相差有二十年之久,此二十年之通貨膨漲率,被告並未有任何計算,況且該函釋並非法律,對於人民並無任何約束力,⒉再者,於六十七年時,並無規定要申報高爾夫球證之買賣財產所得,一般民眾
怎能預知未來之法律規定,而事先留存交易之憑證,況且,事經二十年,所有銀行往來之資料早已不負保存之責任,何來證明當時之交易價格,原告並無保留交易資料之義務,被告科以原告須負舉證責任顯不合法理。被告若要認原告之交易所得有如此金額時,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函釋認定原告之財產交易獲利,未詢問球場當時(六十七年間)球證之交易價格,即斷然認定獲利之價格,顯違反舉證之責。
⒊系爭球證於六十七年間向現住夏威夷之 張克明 購買,買價為九○○、○○○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以其自行舉證之售價或稽徵機關查得成交價額,兩者從高按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所得標準核定之。」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八十七年度個人出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所轄公司高爾夫球會員證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以其自行舉證或稽徵機關查得成交價額,兩者從高按百分之五十為所得標準核定。
⒉本件初查依據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提供八十七年度豐原高爾夫球場會員證轉
讓明細表,以原告配偶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售系爭球證,遂函請丙○○提供該會員證原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款,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備查,惟丙○○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資料,是被告以丙○○所主張該球證出售價款八三○、○○○元,按被告所訂出售本轄公司高爾夫球證百分之三十九之所得標準,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三二三、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
之日起有其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合先陳明。次查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屬前揭財產交易所得所訂之財產範疇,當無疑義,原告配偶於八十七年度出售系爭球證,即應舉證其該次財產交易之盈虧;又原告配偶未保留球證原始取得成本之相關憑證,已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僅得依據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以該球證出售價款八三○、○○○元,按稽徵機關所訂所得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並無違誤。又豐原高爾夫球場係設於台中縣,經依據中區國稅局所訂之百分之五十所得標準,重新計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四一五、○○○元,已較被告初查核定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三二三、七○○元,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丙○○於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張克明以九○○、○○○元之價格購買系爭球證,嗣於八十七年間以八三○、○○○元賠售,並無所得,就此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三二三、七○○元,於法無據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未提示系爭球證原始取得成本資料,被告乃以原告所主張之售價八三○、○○○元,按被告所訂出售本轄公司高爾夫球證百分之三十九之所得標準,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三二三、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配偶丙○○於六十七年間購入系爭球證,於八十七年間以八三○、○○○元出售,並有八十七年度豐原轉讓明細表在原處分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在於系爭球證交易如有所得應否課徵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被告核定系爭球證交易所得三二三、七○○元,是否有據?
四、經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自五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迄今,均未修正。查球場會員證係在表彰會員於該球場所得享有之權利,則系爭球證如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即屬前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至原告主張球場會員證交易所得於六十七年間免納所得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遍查當時所得稅法第四條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及其他諸條文,均未將此一權利交易所得納入免稅之列,原告之主張,無足採信。
㈡再按「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
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復有明文,是本件應予探究者為原告原始取得之成本為若干?就此原告主張其取得之成本為九○○、○○○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明,亦表明不聲請傳訊住於夏威夷之出賣人張克明,衡諸二十餘年前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行情,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
㈢按在所得稅之課徵上,以利用直接資料把握實際所得自最為理想,惟在無法取得
直接資料之情形,如因此放棄課稅,與誠實保存課稅資料並據實報稅之納稅義務人相較,大大不符合公平負擔之原則,是在稅法上,對於不盡協力義務之納稅義務人自有行推計課稅之必要。本件原告對於有關原始取得之成本之課稅事實,不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其已違反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而本件課稅基礎即原告配偶當時買進系爭球證之價格,亦已無法進一步查明,依前揭之說明,被告採推計課稅,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以其自行舉證之售價或稽徵機關查得成交額,兩者從高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所得標準核定之。」,依原告主張之賣價八三○、○○○元,以及被告所訂之百分之三十九之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三二三、七○○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配偶於八十七出售系爭球證之交易所得列入原告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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