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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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9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九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 高永興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永興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九年八月營業稅(含滯納金、利息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
二九、○五七元,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報由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二三一七七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該局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境愛岑字第五四二一七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為高永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營業稅及罰鍰等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而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並無申請設立高永興公司,有關身分證被冒用案,業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⒉原告曾親自前往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處調閱高永興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相關文件,證明無原告簽字用印。
⒊原告曾向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處業務承辦人員索取高永興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關文件影本,未料為該承辦人員所婉拒,故而無法取得必要證據。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現行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仍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被告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另「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十二條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係高永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滯欠
八十九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利息)計一○、○二九、○五七元,已達限制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是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乃函報被告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其絕無設立高永興公司,有關身分證被冒用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曾向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處調閱高永興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關資料,證明無原告簽字用印,惟無法取得必要證據等語。
⒋查依經濟部公司執照所載,原告為高永興公司之負責人,即依法得代表該營利
事業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即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雖原告主張絕無設立該公司,有關身分證被冒用案,業經法院判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經查前訴願時原告所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僅能證明原告確非該案詐購行動電話之行為人,並不能證明原告非高永興公司之負責人。又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本件原告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仍具有其登記之效力,原告仍為公司之負責人。是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因該公司滯欠前開稅款超過一百萬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為稅捐保全,依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函報被告辦理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妥。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納金、利息、滯報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係高永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八十九年八月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暨罰鍰合計一○、○二九、○五七元,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及欠稅情形電腦報表影本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案卷可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高永興公司欠繳稅款已逾一百萬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報請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二三一七七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原告訴稱係遭不明集團偽造身分證申請公司設立及支票,已向警方報案,其為被告案件經調查都判無罪或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高永興公司欠繳上開營業稅等之事件,原告對之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業已處分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如原告有受害情形,何不申請復查以資救濟,卻任令其確定?是原告主張其身分證遭冒用乙節,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營業登記前,稅捐機關以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即無不合。次查,高永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雖與原告之長相不盡相同,原告之身分證似有被變造使用之可能,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身分證影本放在皮包內遺失,但身分證原本未曾遺失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其所述並不合理,甚難完全排除原告事先知情或授意,而以身分證影本授與他人申請公司設立及支票之可能。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各該詐欺案非原告所為,尚不能證明原告非高永興公司負責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遭冒用身分申設高永興公司,所訴核難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為高永興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營業稅及罰鍰金額超過限制出境之標準,因而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