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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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8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
項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而無訴訟能
力,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經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送達裁定7日
內補正,原告逾期未為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補正,其起
訴顯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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