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訴訟代理人  魏文洋
       楊雅筑
       吳哲毅
被   告  楊有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有霖(原名 楊青山 )分別於民國94年7月4日、
95年7月7日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訂
立借據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新竹
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
時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又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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