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調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國生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按聲請調解
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朱國生尚積欠聲請人債務
未清償。而查相對人朱國生之父即被繼承人 朱自力 留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59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且相對人朱國生未聲明拋棄繼承,詎
料,相對人朱國生與相對人朱**合意由相對人朱**為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相對人朱國生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渠等之行為,致聲請人追償無門,故請求撤銷該繼承登記,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經查,聲請人就該債權
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5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
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