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上訴人即被告 蘇憶萍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憶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如附表一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 蘇金城 」、「蘇 鄒桂香 」署名及指印各1枚、如附表二所示授權書上偽造之「蘇金城」、「 蘇鄒桂香 」署名各1枚,均沒收。
事實
一、蘇憶萍於105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因向 陳盛煒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供擔保,在桃園市○○區○○路○○號租屋處樓下之陳盛煒車內,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其父蘇金城(已歿)及其母蘇鄒桂香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及如附表二所示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內,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蘇金城」、「蘇鄒桂香」署名及指印各1枚、如附表二所示授權書上偽造之「蘇金城」、「蘇鄒桂香」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由蘇金城、蘇鄒桂香及蘇憶萍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由蘇金城、蘇鄒桂香及蘇憶萍授權填載本票利息及到期日之授權書,並將上開本票及授權書交付陳盛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金城、蘇鄒桂香及陳盛煒。嗣陳盛煒持前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蘇憶萍始向陳盛煒坦承上情。
二、案經陳盛煒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蘇憶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憶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盛煒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授權書在卷可稽。
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偽造發票人為蘇金城、蘇鄒桂香之本票及授權書,侵害被害人蘇金城、蘇鄒桂香2人之法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確認其犯罪是否足堪憫恕,亦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目的僅係為供作借款之擔保,且票面金額並非鉅大,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原無不合;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盛煒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0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報狀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及第145頁),此為原審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且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其父蘇金城及其母蘇鄒桂香之同意或授
權,竟仍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充作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所為傷害票據之流通性與公信力,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又與告訴人和解,給付告訴人10萬元,兼衡其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儆懲。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陳盛煒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0萬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偽造如
附表一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被告所借10萬元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盛煒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0萬元,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可言,故被告向告訴人所借10萬元,自無庸沒收。
㈢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被告自任共同發票人而予以簽發之部分並非偽造,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得將本票全部沒收;惟就附表一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蘇金城」、「蘇鄒桂香」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陳盛煒,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所示授權書上偽造之「蘇金城」、「蘇鄒桂香」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宗志強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偽造之署押││││(新臺幣)│││├──┼─────┼─────┼─────┼────────────────┤│1│蘇金城│10萬元│105.2.22│「蘇金城」署名及指印各1枚│││││││││蘇鄒桂香│││「蘇鄒桂香」署名及指印各1枚│││││││││蘇憶萍││││││││││└──┴─────┴─────┴─────┴────────────────┘附表二:偽造之授權書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1│授權書│「蘇金城」署名1枚、││││││││「蘇鄒桂香」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