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憶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憶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中以「 蘇金城 」、「蘇 鄒桂香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蘇憶萍於105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號租屋處樓下之 陳盛煒 車內,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其父蘇金城(已歿)及其母 蘇鄒桂香 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及如附表二所示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內,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蘇金城及蘇鄒桂香之署押,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由蘇金城、蘇鄒桂香及蘇憶萍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由蘇金城、蘇鄒桂香及蘇憶萍授權填載本票利息及到期日之授權書,並將上開本票及授權書交付陳盛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金城、蘇鄒桂香及陳盛煒。嗣陳盛煒持前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蘇憶萍始向陳盛煒坦承上情。
二、案經陳盛煒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盛煒、蘇鄒桂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其父母蘇金城、蘇鄒桂香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授權書上簽立其父母之簽名及按壓指印,並將上開本票及授權書交付陳盛煒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陳盛煒在車內逼其寫上開本票及授權書,並要求本票及授權書要簽其父母之名,稱不然要其從15樓跳下來,且當時車上有球棒,其係被逼的,上開行為不構成犯罪,也不知道會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其父母蘇金城、蘇鄒桂香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及如附表二所示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內,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蘇金城及蘇鄒桂香之簽名、指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由蘇金城、蘇鄒桂香及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由蘇金城、蘇鄒桂香及被告授權填載本票利息及到期日之授權書,並將上開本票及授權書交付陳盛煒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盛煒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票及授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陳盛煒一個人與其在車內商談,並未對其很兇或惡言相向,亦未拿起車內之球棒,且陳盛煒當時要其二選一,要其照著做,或是跳樓,當時有說要帶其去新埔父母家中,但其稱不要去,因其怕父母擔心,故未將此事告知父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8、74頁反面),已見被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授權書之過程,並未遭受陳盛煒任何言語或肢體暴力,陳盛煒亦未拿起球棒揮舞恫嚇,且陳盛煒所稱有關跳樓一節,態度口氣並非兇惡,當時被告與陳盛煒又處於住處樓下之陳盛煒車內,並非處於高樓之上,被告亦無立即跳樓之可能;參以陳盛煒雖要求本票及授權書要由被告之父母共同簽發擔保,被告仍可於獲得其父母之授權或同意後,再行為之;再依陳盛煒主動欲將被告載往其父母家觀之,陳盛煒顯係要求被告之父母親自於本票及授權書簽名,或由被告取得其父母之授權或同意後代為簽立,並非要求被告於未經父母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以父母名義簽發本票及授權書,僅被告於思考後,斟酌父母知悉上情後憂慮擔心,拒絕前往父母家中徵得同意或授權,而依其自由意思,自行決定擅自以父母名義簽發本票及授權書甚明,實難認被告有何遭逼迫而為本件犯行之情形。況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提及遭陳盛煒逼迫而偽簽其父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授權書之情,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上情,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47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前已有簽發本票之經驗,亦知悉所簽發者為本票,其遭陳盛煒要求再以父母為共同發票人以擔保票據債務,被告對於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票據責任,倘偽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將使他人承擔票據追索之風險,嚴重影響票據信用及交易之流通信,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豈有不知之理?是其辯稱不知犯法云云,應屬事後砌飾推諉之詞,委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偽造發票人為蘇金城、蘇鄒桂香之本票及授權書,侵害被害人蘇金城、蘇鄒桂香2人之法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偽以父母之名義、票面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被告自任共同發票人而予以簽發之部分並非偽造,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得將本票全部沒收,惟就其中關於蘇金城、蘇鄒桂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署押既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陳盛煒,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蘇金城、蘇鄒桂香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表一:偽造之本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偽造之署押││││(新臺幣)│││├──┼─────┼─────┼─────┼────────────────┤│1│蘇金城│10萬元│105.2.22│「蘇金城」簽名、指印各1枚│││││││││蘇鄒桂香│││「蘇鄒桂香」簽名、指印各1枚│││││││││蘇憶萍││││││││││└──┴─────┴─────┴─────┴────────────────┘附表二: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1│授權書│「蘇金城」簽名1枚││││「蘇鄒桂香」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