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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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告 鄭証元
賴儀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被告 孫朱麗珠 訴訟代理人 孫慧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參加民國98年度第3梯次全國檢定適用之褓姆人員職
類術科測試時,「安全醫護區」之試題即包含「嬰兒呼吸道阻塞急救法」及「嬰兒心肺復甦術」等,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於106年11月16日函覆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之函文,以及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於106年11月10日函覆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心之函文中所檢附之「伍、保母人員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四)」等可證。而依照保母人員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表記載可知,要取得保母執照者,必須要能正確實施嬰兒呼吸道阻塞急救法以及心肺復甦術,其中還包括要能一邊實施心肺復甦術,一邊還要電話撥打119求救,直到119人員到場或嬰兒會動為止;因此,被告對於被害人鄭00於105年4月15日發生意外而不幸過世乙事,是否有過失責任,首應詳查者,自是被告為照顧被害人之褓姆,其在105年4月15日發現被害人臉色蒼白、鼻孔溢奶等異狀時,是否有正確地為被害人實施急救措施並撥打119電話求救,直到119人員到場為止;若被告未依照上述程序處理,其對於被害人之過世,自難辭其咎,至為明確。
㈡經查:被告於警訊時自稱於105年4月15日上午10點20分將被
害人餵食牛奶完畢後,將之放在嬰兒床上,被告便急著去上廁所,約莫10分鐘後回到客廳,便發現被害人遭毛毯蓋過頭,臉色蒼白、鼻孔有溢奶等情,而被告直到上午11點23分才通知原告乙○○返回其住處,原告乙○○約於11點45分抵達被告之住處,看到被告抱著被害人坐在地板上,原告乙○○詢問被告發生甚麼事,被告並未回答,原告乙○○要被告趕快撥打119電話,伊則自行抱著被害人趕緊至附近診所急救,則被告顯然在發現被害人有異狀後,並未依照其考試時所規定之「急救程序」,一邊實施心肺復甦術、一邊撥打119電話求救,直到有119人員到場為止,被告對被害人未盡其急救義務,顯然違反其作為義務,至為明確。參照刑法第15條第1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被告在違反其應實施之急救措施之義務之情形下,其對於被害人之過世自具有過失責任。而對於被告在發現被害人有臉色蒼白等異狀後,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心肺復甦術等急救行為乙事,乃原告2人在刑事偵查中不斷提出之質疑,開庭時,告訴代理人並要求檢察官必須令被告當場實施CPR,以釐清被告在發現被害人有異狀後是否有正確對被害人實施急救措施;當時,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應允之,但由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僅認定「無法確認被告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或送醫急救是否能當然可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可見新北地檢署之承辦檢察官就被告當時是否有為被害人正確實施心肺復甦術乙節根本未予調查,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未盡其調查之能事,自令身為被害人之父母即原告2人無法認同檢察官之見解,是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法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依據。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6年9月6日函覆新北地檢署之函文,
其內見解多與事實不符之重大錯誤,該函文之見解無足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該函文第二大點第(二)小點「死亡經過研判」記載:「
1.死者經確認為 鄭閎允 .....於105年4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褓姆住處)被褓姆發現死者仰躺且被子蓋住面部,口鼻及被子上均有乳狀嘔吐物且無呼吸行為,自行送往附近 林弘揚 診所,檢查無生命跡象後轉送亞東紀念醫院救治,惟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死亡。」,此段陳述完全未揭露被告在發現被害人之口鼻遭被子蓋住且有嘔吐等異狀後,隔了一個多小時才在原告乙○○要求下撥打119電話求救,以及被害人並不是被告送到附近診所急救,而是原告乙○○於11點45分抵達被告之住處後,緊急送往附近診所求救,由此可見法醫研究所在就被害人之死因行鑑定及提供意見時,自始即對事發經過多有疏漏,甚或是偏袒被告之情事,該份報告就事實之認定已有錯誤。
⒉參照西園醫院婦產科病房於104年7月7日所發表標題為「
溢吐奶、嗆奶發紺處理」之衛教文章中提到「……嗆奶發紺處理:嗆奶時所引起嘴唇或臉部發紺、呼吸困難、躁動不安等等。……吐奶時最怕就是奶水由食道突然返逆到咽喉部時,剛好於吸氣時誤入氣管,即所謂『嗆奶』。量大時,將造成氣管堵塞,呼吸不能進行,馬上會缺氧危及生命。量少時,可直接吸入肺部深處造成吸入性肺炎。…」可知,嬰兒在嗆奶時會引起嘴唇或臉部發紺、呼吸困難等症狀,而若奶水誤入氣管,便會造成氣管堵塞、呼吸不能進行而發生缺氧、危及生命之緊急狀況,甚至會因奶水吸入肺部深處造成吸入性肺炎。而如上述,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記載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發現被害人「仰躺且被子蓋住面部,口鼻及被子上均有乳狀嘔吐物且無呼吸行為」,且被告於警訊時即自承其餵奶後立即將被害人放在床上,她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約十分鐘後回來,被害人的毛毯上有嘔吐物,臉色蒼白、沒有呼吸等情,由此再再可證明被害人當時確實發生「溢吐奶」、「嗆奶」現象,才會導致鄭閎允將原本喝的牛奶吐出、臉色蒼白甚至呼吸困難等情形。而法醫研究所函覆新北地檢署之上開函文中,第二大點第(二)小點「死亡經過」既已認定被害人當時發生溢吐奶,卻於第三大點第(四)小點認定「無奶水嗆溢或遭棉被等物遮蓋所造成窒息之積極證據」,前後所為認定顯有矛盾,且其見解核與上述西園醫院之衛教資料中所提嬰兒溢吐奶時會引起之症狀、反應完全不符,是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之見解顯有違誤。
⒊又如前述,被告自承於105年4月15日上完廁所後,發現被
害人遭被子蓋住;而查,被害人於事發當日才4個月又20天,被害人本身應該沒有力量隨意拉扯棉被,可見當時是因為被告急著去上廁所,所以,餵完奶後,不但沒有為被害人拍背,使其「打嗝」,便把被害人放入嬰兒床內,且為被害人蓋被子時,也疏於注意,而使得棉被遮住了被害人之口鼻長達十分鐘以上,以被害人當時才4個多月,且感冒尚未痊癒,當然會造成被害人不但溢吐奶且因棉被蓋住口鼻而無法呼吸;然法醫研究所既認定被害人遭棉被遮住口鼻長達十分鐘,卻又認定未有證據得以證明被害人遭棉被遮蓋造成窒息,如此這般的見解更是有違常情。
⒋再者,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第四大點第(三)小點中提到「
……本案雖經Casein及β-cactoglobulia染色體發現少許奶粉物局部存在支氣管及氣泡內,支持有少許奶物嗆入之可能……」等語,可見被害人在事發當時確實因溢奶而使其支氣管吸入奶水,但絕對不是如法醫研究所之函文中所述「少許奶物嗆入」之情形;以事發當時,被害人之口鼻有溢奶,棉被上有乳狀嘔吐物等情形,且被害人在由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急救前,原告乙○○於11點45分抵達被告之住處後,發現被害人之異狀,隨即抱到林弘揚兒鼻喉科診所急救,而經該診所之 葉秋虹 醫師以抽吸器將被害男嬰鼻腔內之分泌物吸出,足見被害人當時因溢奶而在食道、氣管、鼻腔等處之奶量絕對不是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所指之「少許奶物」。而法醫研究所在函覆檢察官之函詢時,或許未有刑事偵查卷之相關資料,對於原告乙○○當時將被害人抱至林弘揚兒鼻喉科診所急救,經該診所之葉秋虹醫師以抽吸器將被害男嬰鄭閎允鼻腔內之分泌物吸出等過程有所不知,因而誤判被害人僅有少許奶量嗆入,是法醫研究所在沒有全部卷宗資料之情形下,其所為判斷自有未臻正確、客觀之情事,不應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依據 溫大慶 醫師於107年3月20日在新北地檢署偵訊時證稱:
「(檢察官問:臨床上肺炎之症狀為何?)小朋友如果沒有免疫不全會發高燒、會喘、劇咳、人會疲倦。」、「(檢察官問:肺炎是否有可能會導致呼吸衰竭?)有可能。肺炎要到呼吸衰竭理論上不會很快,通常是先高燒等症狀後,咳嗽很久、燒不退、至少要距離半天才會引發敗血症。」等語,可見若被害人係因肺炎而致死,被害人事前應該會有發高燒、咳嗽、發喘等症狀;但查,被告自承事發當日上午8點20分左右,被害人由原告乙○○送至被告之住處,至上午10點多被告去上廁所之前,被害人一切良好、並無異狀,可見被害人當時根本沒有法醫研究所所認定之「肺炎」症狀。而法醫研究所僅憑被害人遭解剖時,其肺之間質部有發炎情形,遽而認定被害人罹患「間質性肺炎」,但無論何種肺炎,都應該會有發燒、咳嗽、發喘等至少一種症況,絕對不可能是事先毫無症狀,卻在短短十分鐘內便罹患間質性肺炎而死亡之情形,是法醫研究所單憑肺之間質部發炎而認定被害人係因間質性肺炎而死亡,此鑑定過程顯過草率,且失客觀,其結論更非正確。
㈤綜上,被告在事發當日明知被害人之感冒尚未痊癒,卻未悉
心照顧,反而因為自身急著上廁所,在餵完奶後,未依正常程序對被害人「拍嗝」,就把被害人放入床上,且在幫被害人蓋被時,也疏於注意,致使被子遮住被害人之口鼻長達十分鐘以上,導致被害人溢奶、且因口鼻被棉被遮住而呼吸困難,嗣後被告發現被害人臉色蒼白、口鼻有溢奶、沒有呼吸等異狀,不但未循上述正確急救程序為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撥打119急救,直到119人員到場,反而是遲延了一個多鐘頭後才撥打電話給原告乙○○,亦未告知關被害人沒有呼吸等實情,延誤了搶救被害人之黃金時間,被告疏於照顧被害人在先,事發後又延誤對其施以急救,被告對於被害人之過世,確實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和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在被害人在其疏於照顧、遲延急救而致死亡後,對於被害人之過世毫無歉意,更令原告難以平撫內心之傷痛。
㈥承上,被告因未盡注意及照顧義務,致被害人不幸過世,其
對被害人之父母即原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分別賠償原告甲○○、 賴晉儀 新台幣(下同)250萬元、200萬元,茲詳述如下:
⒈原告 鄭訊元 部分:
⑴醫療費用:1,087元。
⑵喪葬費用150,920元:
原告甲○○為鄭00支出之喪葬費用至少有150,920元,其中包含原告甲○○在天祥寶塔襌寺為鄭00購買牌塔位。
⑶扶養費2,100,600元:
原告甲○○為鄭00之父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規定,待鄭00成年後,依法負有扶養原告甲○○之義務。鄭00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本至124年11月25日即已成年,而原告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24年11月25日年為57歲又11個月19天,以內政部於105年所頒佈之「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5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3.34年,故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30元估算,鄭00成年後每月至少給付原告甲○○7,500元之扶養費,故原告甲○○至少受有210萬元之扶養費用之損失(計算式:7,500元/月x12個月×23.34年=2,100,600)。
⑷精神慰撫金360萬元:
原告甲○○痛失稚兒,其精神之痛苦難以言喻,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360萬元。
⑸105年4月份保母費75,00元:
原告甲○○於105年4月初已將當月份之褓姆費用15,000元全額給付予被告,而鄭00於105年4月15日過世後,被告即無再行照顧鄭00,則其溢收之保母費用7,500元自屬不當得利,原告甲○○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溢收費用7,500元返還予原告甲○○。
⑹綜上,被告依法本應賠償原告甲○○共計5,860,107元,但囿於其財力有限,原告甲○○僅先請求250萬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2,897,100元:
原告乙○○為鄭00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規定,待鄭00成年後,依法負有扶養原告乙○○之義務。鄭00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本至124年11月25日即已成年,而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24年11月25日年為53歲又2個月13天,以內政部於105年所頒佈之「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5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2.19年,故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30元估算,鄭00成年後每月至少給付原告乙○○7,500元之扶養費,原告乙○○元至少受有2,897,100元之扶養費用之損失(計算式:7,500元/月×12個月×32,19年=2,897,100)。
⑵精神慰撫金360萬元:
原告乙○○痛失稚兒,其精神之痛苦難以言喻,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360萬元。
⑶綜上,被告依法本應賠償原告乙○○共計6,497,100元,但囿於其財力有限,原告乙○○僅先請求200萬元。
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0萬元、給付原告乙○○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
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77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原告於同年6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上述過失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承上,原告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具體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致鄭00死亡之事證。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訴,冀維法紀,俾維權益。
㈢綜上,原告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法條、判例
意旨所載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實屬無理。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領有褓姆證照之人其在事發當日明知被害人
之感冒尚未痊癒,卻未悉心照顧,反而因為自身急著上廁所,在餵完奶後,未依正常程序對被害人「拍嗝」,就把被害人放入床上,且在幫被害人蓋被時,亦疏於注意,致使被子遮住被害人之口鼻長達十分鐘以上,導致被害人溢奶、且因口鼻被棉被遮住而呼吸困難,嗣被告發現被害人臉色蒼白、口鼻有溢奶、沒有呼吸等異狀,不但未循正確急救程序為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撥打119急救,遲延一個多鐘頭後才撥打電話給原告乙○○,亦未告知關被害人沒有呼吸等實情,延誤搶救被害人之黃金時間,被告疏於照顧被害人在先,事發後又延誤對其施以急救,被告對於被害人之過世,確實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和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過失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茲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害人之死因:
⒈查被害人於105年4月15日12時5分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
救,惟被害人於到院前已死亡,經急救無效後,於12時37分宣告死亡,該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於同年月19日由法醫師解剖屍體等情,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憑(見105年度相字第55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8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101頁、第106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查明被害人之死因,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鑑定結果認:「解剖研判經過:㈠醫療證據:⒈105年3月20日至4月10日至少3次就診,有支氣管炎並檢查時有螺聲。⒉感冒症狀兩週(家長主訴)…㈡外傷病理證據:⒈氣管及支氣管內有膿、血水與氣泡溢出。⒉支氣管性肺炎…㈣除外傷病理證據外,解剖觀察結果:…⒉頸部:氣管內有血水及膿痰物存,支持有氣管炎特徵…⒊胸部:…⑺左肺重約44公克;右肺重約74公克,局部棕色結節呈無氣狀,擠壓肺臟時有細小泡沫及膿血物溢出。雙肺切面除局部出血及實質性彈性增加,有明顯鬱血、水腫及局部肺泡萎縮現象。…死亡經過研判:…㈣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者生前患有上呼吸道感染並發現有上呼吸道感染之喉頭炎併有血水、膿樣物存留於氣管、支氣管及細支氣管支持有氣管炎、支氣管炎、間質性肺炎特徵,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㈤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乙、氣管炎、支氣管炎、間質性肺炎。丙、上呼吸道感染、喉頭炎。」,有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24日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0149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可查(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見相字卷第140頁至第14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
⒉嗣原告於105年9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認前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顯有重大疑義,檢察官遂依原告之請求,檢附本件當事人筆錄、被害人病歷資料、解剖鑑定報告書及急診醫囑單等,再度函請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進行鑑定,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略以:因死者生前有呼吸道感染症狀,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有發現肺部及喉頭有發炎情形,所以被害人的死因為呼吸衰竭等語,亦有臺大醫學院106年6月7日(106)醫秘字第1323號函暨所附鑑定案件回覆書1份可證(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回覆書,見新北檢106年度調偵字第8號卷(下稱調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⒊參以被害人於105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0日
之3週內先後3次因喘鳴、咳嗽、流鼻涕等症狀至溫大慶小兒科診所就診,復依105年3月20日之門診藥單上所載,被害人於當日就診前已持續流鼻涕1週以上,有門診藥單3紙可查(見相字卷第90頁),足徵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感染上呼吸道相關疾病,久未痊癒,且於105年4月10日最後一次就診後所取得之藥物服用完畢後,仍有鼻塞之現象而未完全康復,此亦為原告乙○○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22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自難認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於事發時已完全痊癒。
⒋綜上,被害人之死因,經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係因上
呼吸道感染、喉頭炎引起之氣管炎、支氣管炎、間質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在事發當日,因為自身急著上廁所,在餵完
奶後,未依正常程序對被害人「拍嗝」,即將被害人放入床上,且在幫被害人蓋被時,疏於注意,致使被子遮住被害人之口鼻長達十分鐘以上,導致被害人溢奶、且因口鼻被棉被遮住而呼吸困難,嗣被告發現被害人臉色蒼白、口鼻有溢奶、沒有呼吸等異狀,不但未循上述正確急救程序為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亦未撥打119急救,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之死因係上呼道感染引致氣管、支氣管、細支氣管
及肺部發炎引致呼吸衰竭死亡,有如前述。且事發當日即105年4月15日21時許,即由新北地檢署法醫進行相驗程序,而其所為之「局部勘驗」,業已就被害人鼻子曾有感冒、鼻塞、發現時口鼻有嘔吐物等之細部事項詳加記載,惟查無記載被害人之面部、口鼻曾遭異物壓迫、溢奶阻塞情事,有新北地檢署105年益甲字第2636號檢驗報告書1份可查(見相字卷第45頁至第54頁)。嗣經檢察官函請法醫研究所就前開第一次鑑定意見為進一步說明,該所於105年8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10500044140號函(下稱第二次補充說明)覆略以:研判意見如下:依據病歷及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上呼吸道感染之喉頭炎併有血水、膿樣物存留於氣管、支氣管及細支氣管支持有氣管炎、支氣管炎及間質性肺炎特徵等,有慢性嚴重發炎之病程;且無奶水嗆溢或遭棉被等物遮蓋所造成窒息之積極證據等語,有前開函文1份可查(見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因原告對法醫研究所之第一次鑑定意見及第二次補充說明仍有疑義,檢察官再度就被害人解剖時,其氣管、支氣管等處是否有發現奶水或棉絮等物函詢法醫研究所,經該所於106年6月8日以法醫理字第10600015630號函(下稱第三次補充說明)覆以:本案雖經Casein及β-Lactoglobulin染色發現少許奶粉物局部存在支氣管及氣泡內,支持有少許奶物嗆入之可能,此仍可能為休克中末期或急救時吸入之結果。並無明顯奶水嗆溢或遭棉被等物遮蓋所造成窒息致命之積極證據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718號卷(下稱調偵二卷)第95頁)。又檢察官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臺大醫學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回覆書亦稱:依照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鄭童 的呼吸道內有膿、血水,肺部有間質性肺炎、氣管炎及支氣管炎,並沒有發現有奶水或異物在呼吸道內,至於有可能因棉被遮蓋導致呼吸窘迫,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顯示鄭童面部、口、鼻並無壓迫跡象,因此依目前所附資料,無法判斷是否有棉被遮蓋導致呼吸窘迫致死之情形,有臺大醫學院鑑定回覆書1份可查(見調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依據法醫研究所第一次鑑定意見、第二次及第三次補充說明、臺大醫學院鑑定回覆書、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所載內容,及依被害人之面部觀察及解剖後所為之組織切片觀察結果,均難認定被害人係因奶水嗆溢或棉被遮掩口鼻窒息而死亡。
⒉本件被害人曾由被告進行心肺復甦術之急救,為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可查(見相字卷第49頁,其上記載被害人胸部存有急救痕),是本件被害人縱曾有溢奶之現象,然尚難以此推論係先溢奶而造成窒息,其溢奶現象亦有可能係因人心跳停止後其橫膈膜和食道及胃之間平滑肌之張力自然喪失,再加上有行心肺復甦術過而出現。再參以原告甲○○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已會翻身或轉頭,會由趴睡轉為正躺,有蓋住的話他自己會轉頭、若噎奶嗆到,被害人一定會哭鬧等語(見相字卷第104頁、第128頁),證人即林弘揚小兒科醫師葉秋虹於警詢時證稱:105年4月15日近中午,一位媽媽抱著嬰兒進診所大喊救救我的孩子,說孩子沒有呼吸心跳了,且表示有溢奶情形,我使用所內吸鼻器將嬰兒鼻子中異物吸出但沒有吸出什麼,又將嬰兒反過來拍背要將異物拍出但也沒有等語(見相字卷第126頁),足見以被害人於事發前之生理發展狀況,若有遭棉被蓋住口鼻或噎奶嗆到,已可透過自行轉頭或哭鬧求救之方式尋求協助,此亦與被害人經送往林弘揚小兒科診所急救時,醫師透過專業醫療器材或專業急救手法急救時並未察覺被害人鼻中異物之事實相合。
⒊再檢察官就法醫研究所第一次鑑定意見進一步函詢該所「
被害人發生死亡機轉時,是否有任何症狀發生?該症狀可否引起在場人或照顧者之注意,並進而發現死者狀況有異?如在場人發現死者有異常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或送醫急救,是否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其函覆意見略以:依筆錄被害人之母似知悉有鼻塞症狀,但似藥已吃完,而未將藥留給保母或似無告知感冒事宜,依據法醫學經驗法則,此類幼嬰在症狀下,一般非護理專業人員或醫師者,較無法查知有氣管炎導致呼吸衰竭之症狀及過程;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慢性嚴重發炎之病程,此類呼吸衰竭之病程發展病程非常快,常在幾分鐘內即可因急性呼吸窘迫、即可達呼吸衰竭之結果,該症狀似母親在發生事故3小時前亦無察覺,故實不易由在場人或照顧者之注意,進而發現死者狀況有異;依據卷宗偵訊記載保母有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等急救過程,無法確認縱使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或送醫急救,是否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等節,有法醫研究所第二次補充說明1份為憑(見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由此可知尚無法確認若被告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即不會發生,則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尋求專業機關協助,與被害人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⒋又經檢察官以上述相同問題再度函請臺大醫學院進行鑑定
,該所鑑定意見略以:因死者生前有呼吸道感染症狀,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有發現肺部及喉頭有發炎情形,所以被害人的死因為呼吸衰竭,依美國UpToDate資料庫的文獻指出,當兒童的呼吸道有感染時,急性呼吸窘迫便有可能發生,尤其嬰幼兒的進程可能會更快速。至於急性呼吸窘迫的症狀,會有呼吸加速,使用輔助呼吸機等。另外,依照引發呼吸窘迫的原因,如細支氣管炎,病人會有呼吸喘鳴、咳嗽及呼吸停止等症狀,至於上列所述之症狀可否引起在場人或照顧者之注意,會受其症狀嚴重程度及進程速度影響,依目前無法評估;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呼吸道內有膿、血水,肺部有間質性肺炎、氣管炎及支氣管炎,並未發現有奶水或異物在呼吸道內;依據文獻指出,嬰幼兒發生急性呼吸窘迫的進程會比成人快速,急救措施的介入有效時間也會減少。但即時之心肺復甦術或送醫急救可能可以降低死亡之發生率等內容,有臺大醫學院鑑定回覆書1份為憑(見調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參以被害人因上呼吸道感染之症狀已至少2週未癒,並觀之事發當日原告乙○○將被害人送往被告住處時,被害人仍清醒且身體狀況良好,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核與原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然事隔2至3小時後即發生此憾事,可認本件似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急性呼吸窘迫,且進程十分快速,而可能於數分鐘內即導致呼吸衰竭之結果,因而導致急救措施之介入有效時間減少,是被告固於發現異狀當下已實施心肺復甦術,然在病程之自然演進下,仍無法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⒌原告雖認被告未立即通知救護車到場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關鍵因素,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參以上述法醫研究所第一次鑑定意見、第二次及第三次補充說明,及臺大醫學院鑑定回覆書之意見,均認定被害人係因上呼吸道感染引致氣管、支氣管、細支氣管及肺部發炎引致呼吸衰竭死亡之自然死,且嬰幼兒可能病程發展快速之診斷,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照護被害人過程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縱認被告未於第一時間通知救護車到場,其處理之順序、方式容失當之處,但亦難僅以此推論此即當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⒍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不可採信。至於原告所
引西園醫院婦產科病房於104年7月7日所發表標題為「溢吐奶、嗆奶發紺處理」之衛教文章、溫大慶醫師107年3月20日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婦產科病房或醫師個人意見,不影響上開認定。
㈤原告前以上述事實,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77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原告於同年6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73頁、第313頁至第323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渠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0萬元、給付原告乙○○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被告105年4月份保母費75,00元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收之保母費用7,500元,亦屬無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院
之兒童內科部函詢下列事項:⒈嬰兒(四個月大)罹患間質性肺炎有無可能造成呼吸衰竭?如果會,在呼吸衰竭之前會有什麼症狀?⒉嬰兒(四個月大)在有鼻塞等感冒症狀之情形下,如果被棉被遮住臉部長達十分鐘以上又發生溢吐奶,是否有可能會造成呼吸衰竭之情形?惟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已詳如前述,並無再為函詢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