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被告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優先承買權,嗣後更正為被告侵害原告出賣共有土地之價金收入,核係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有別,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31、232、233、234、266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張言新 等130人所共有。因被告為處分系爭土地,曾委由訴外人 莊谷中 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6日以花壇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豐原市○○段○○○○號等5筆土地『全部』出售。他共有人有依據相同條件優先購買通知人(丙○○、乙○○、丁○○○)應有部分之權,依法通知。買賣條件詳如附件所載。」該附件內容略以:「買方需支付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元正及統合整理費用1414萬900元正。該統合費用包括仲介費、代書費、地上物補償費、資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等語,並限期原告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於收受該信函後即於97年3月7日以豐原三民路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答覆被告表示:「…惟本人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由丙○○、乙○○、丁○○○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強制出售本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時,卻僅能收取每坪8萬元之土地價金…為何本人買受時,需另加付每坪5萬元整之所謂統合整理費用,是如何計算其名細為何?均未明…請莊谷中先生於函到5日內,回覆上揭疑問,並以存證信函送達正式之買賣契約,以供本人考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惟被告竟未回覆原告,即逕委由莊谷中於97年5月29日以花壇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豐原市○○段○○○○號等5筆土地『全部』出售。台端逾期未表示並履行優先購買權,得領取之價金、領取價金應備文件、領取價金之時間、地點如附件所載,請據以領取價金,逾期依法辦理提存。」等語,並於97年7月30日以原告受領遲延為由,將被告自行估算原告應得之價金2,598,184元向本院辦理提存,則由被告訂定買賣條件觀之,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除需支付每坪8萬元之土地價金外,尚需額外支付被告自行創設之統合整理費用每坪5萬元,惟若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第三人時,原告卻只得每坪8萬元計算之對價或補償。而由該1414萬900元之名稱不論係統合整理費用,或係任何其他之名詞,均僅是土地價金之變相名目,並不改變仍屬土地價金之性質,二者合計,被告實係以每坪13萬元之價金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對於原告而言,被告卻以「高價低賣」之方式,逕將系爭共有土地以每坪8萬元出賣,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任意處分共有土地,而侵害原告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之價金收入,致原告受有每坪單價差額5萬(計算式:13萬元-8萬元=5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1,962,080元(計算式:50,000元×39.2416坪=1,962,08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附件,已詳細告知,買方應按每坪8萬元支付土地價款外,並另應支付統合整理費用1414萬900元,買賣條件甚為清楚,應毋庸置疑。因原告未於10日之限期答覆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法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則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第三人,並將原告應得之價金,向本院辦理提存,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法定程序,尤無架空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侵害原告優先承購權情事。另買方所支付之統合整理費用,係作為支付仲介費、代書費、地上物補償費、資金利息及相關費用之用,不屬應分配給土地共有人之範圍,再者,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達146人之多,經費時3年多,進行協商統合,並向部分共有人購入其持分後,共有人尚有130人,但其中有80餘人係屬數代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進行訪查及搜集資料等,甚為費時,而且資料尚有甚多不全,故迄今仍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亦無構成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對於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言新等130人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②被告為出賣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委由訴外人莊谷中於97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表示:辦理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買賣條件為買方需支付每坪8萬元及統合整理費用1414萬900元。該統合費用包括仲介費、代書費、地上物補償費、資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等語,及限期原告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原告收受通知後,僅對加付統合整理費用提出質疑,並未於期限內表示優先承買。③上開期限屆滿後,被告與第三人 李燕燕陳素蓮 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於受領李燕燕、陳素蓮給付每坪8萬元及統合整理費用1414萬900元後,已將其自行估算原告應得之對價辦理提存。④系爭土地目前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花壇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暨附件、豐原三民路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花壇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暨附件等影本,及被告提出統合整理費用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前開共有物之處分規定,目的在解決土地共有權利行使之困難,便捷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迅速有效處分,是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達一定比例時,即得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併加以處分;且為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及消除共有而生之糾葛,故於同法條第4項規定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本件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既已逾3分之2,自得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第三人李燕燕、陳素蓮,又如前所述,被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履行通知義務,而原告逾期未表示優先承買,則被告處分系爭共有土地之經過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架空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即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由被告訂定買賣條件觀之,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除需支付每坪8萬元之土地價金外,尚需額外支付每坪5萬元之統合整理費用,惟若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第三人時,原告卻只得每坪8萬元計算之對價。故被告實係以每坪13萬元之價金出賣其應有部分,卻將原告應有部分以每坪8萬元出賣予第三人,顯係以「高價低賣」之方式,任意處分共有土地,而侵害原告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之價金收入等語,惟查:被告當初出賣系爭土地之全部,其通知原告之買賣條件為買方需支付每坪8萬元及統合整理費用1414萬900元,而該統合費用包括仲介費、代書費、地上物補償費、資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事後買受人李燕燕、陳素蓮係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已依該買賣條件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統合整理費用既屬買受人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支付之對價,即應屬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是計算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自應整體觀之,尚無從區分兩造各自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高價低賣之方式,出賣原告應有部分云云,尚屬誤會。再者,被告於取得第三人李燕燕、陳素蓮交付之買賣價金後,即應核算並清償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如有短少,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尚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判),查本件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仍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即無損害可言,原告既無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四)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係就共有物之處分為規定,即共有物之處分,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同意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情形為之。
但共有人依上開規定為處分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用以保護他共有人之權益,觀同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與同條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情形,並不相涉。查同條之1第4項係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故共有人依第34條之1第1項處分共有物時,即無上開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優先承購權適用之餘地(76年9月17日司法院第一廳(76)廳民一字第2820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處分系爭共有土地之全部,既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優先承買權情事,亦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其受有損害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6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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