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應備其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詎聲請人欠缺(1)民國(下同)96年7月至今每月薪資收入之證明文件、(2)代家人繳交每期新台幣26,000元之房貸繳費證明文件及房貸契約。並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函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函並已於97年9月1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上揭函件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軒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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