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姵玫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姵玫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者,旋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晚間9時24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乙○○在東森購物台購買之數學軟體付帳方式,因送貨員作業疏失會以12期分期付款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當日晚間11時3分許及翌日(4日)凌晨零時15分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10,581元、29,982元分次匯至吳姵玫上開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戶內,並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乙○○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姵玫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大園鄉遺失,97年10月3日才發現,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云云。
經查:
㈠前揭取得被告吳姵玫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該人或轉手者,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10月3日晚間9時24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乙○○在東森購物台購買之數學軟體付帳方式,因送貨員作業疏失會以12期分期付款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當日晚間11時3分許及翌日(4日)凌晨零時15分許,將其所有10,581元、29,982元分次匯至吳姵玫上開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戶內,並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吳姵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7年10月30日合金北營字第0970004168號函覆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乙○○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引誘被害人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以觀,被害人乙○○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吳姵玫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害人乙○○於前述
時間依詐騙份子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後,旋於當日即遭人以跨行提現之方式領走款項,則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又如何能順利迅速領走被害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雖辯以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700717,是伊生日等語,足見被告係以一般人最不容易忘記之出生年月日組合設定為提款卡之密碼,基此,被告又何須將已經刻意選取最容易記得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之必要,所辯上情顯不合常情,俱見被告前揭所辯該節,核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甚明。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吳姵玫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既可預見將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交與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各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吳姵玫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乙○○之幫助行為僅1個,雖正犯施用詐術詐欺使被害人乙○○2次交付財物,乃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2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