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舊稱躁鬱症),於躁症部分發作或部分緩解之狀態,有衝動控制能力及判斷能力變差之表現。其與丁○○係鄰居,曾因丁○○制止其佔用公地種菜而不睦,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乙○○○復因佔用公地一事與丁○○發生爭執,其因前開病症導致精神障礙,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9鄰建國19村17號其住處後方之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公然以「你說狗話,你是狗生的,1天幹1個、2天幹2個、3天幹3個、1個禮拜剛好幹7個」等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詞辱罵丁○○,丁○○因不堪受辱,與乙○○○發生拉扯,造成乙○○○頭部、右上臂及軀幹等多處挫傷之傷害(丁○○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5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9鄰建國19村17號後門外種菜、洗衣服,並沒有罵丁○○「你說狗話,你是狗生的,1天幹1個、2天幹2個、3天幹3個、1個禮拜剛好幹7個」,且是丁○○先罵伊,伊才頂嘴,但伊罵什麼已經忘記了,是丁○○的不對云云,輔佐人甲○○為被告辯護稱:伊之前有問過被告是否有罵丁○○,被告說沒有,丁○○有當日吵架之錄音,但是卻沒有提出,丁○○聽被告說話就受不了,不可能乖乖聽被告罵完而沒有反應,應將丁○○、被告、丙○○送測謊,另請求勘驗光碟,光碟內容為被告與丁○○之對話,丁○○有說看看判下去何人比較輸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住處廚房後面有空地,剛好與被告住處後方空地相對,伊於96年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伊住處的廚房,當時被告在外面空地,因乙○○○種菜佔用公地而發生爭執,乙○○○對著伊住處窗口,罵伊「你說狗話,你是狗生的,
1天幹1個、2天幹2個、3天幹3個、1個禮拜剛好幹7個」,該處為公共場所,當時伊之鄰居丙○○在旁邊,被告距離伊約1到2公尺,距離丙○○約3到4公尺,伊當時有請被告停止,但是被告置之不理,伊後來有到乙○○○家中請其家人管束乙○○○,過程中有發生拉扯,伊除了曾制止被告使用公地外,與被告沒有其他接觸或交往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第8-9、19-20頁,96年度偵字第29
870號卷第6、20頁,本院易字卷第23-25頁),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處即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9鄰建國19村75號距離被告住處約5公尺,96年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伊在住處屋內,有看到乙○○○在空地階梯處,並聽到乙○○○對著丁○○住處罵「你說狗話,你是狗生的,1天幹1個、2天幹2個、3天幹3個、1個禮拜剛好幹7個」,該處是公共場所,任何人都可以出入,乙○○○與丁○○是因為種菜使用公地的事情而發生爭執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證述情節均能相互佐證,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到丁○○住處外面罵(見本院易字卷第47、51頁),而丁○○當日拉扯造成被告傷害等情,業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5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97年度桃簡字第225號卷第10-11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就本院易字卷第54頁上方照片,紅色房屋為丙○○住處,灰色房屋為丁○○住處,階梯處為被告罵丁○○時所在位置)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第24-25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㈡另證人戊○○○當日並不在現場,只有聽別人說過被告會罵
人,但是並沒有親耳聽過,業據其證述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之住處並不在被告及丁○○住處附近,當天亦未前往現場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是其證詞與本件並不相關。
㈢又輔佐人另聲請對被告、丁○○及丙○○實施測謊,惟按測
謊之鑑驗,係就受測者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足堪本院認定,本院認無再實施測謊鑑驗之必要。另輔佐人聲請勘驗光碟之內容亦與本件案情無關,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被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其結果雖認為:「王員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可能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理由略以:「...依王員就醫之習慣型態推估,於案發當時應非處於疾病急性發作期,但可能是處於躁症部分發作或部分緩解之狀態,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及判斷能力變差,而容易與人口角並口無遮攔...。參考王員於本院住院期間(接近完全緩解期),雖然常被臨床病患干擾並惡言相向,甚至欲拿椅子攻擊,但王員都能控制情緒,並未與該病患發生進一步衝突。由此推論,於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平時是處於水準之下...」,亦即被告平日尚能控制情緒,案發當時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有變差之情形,依此部分鑑定理由尚無從推得被告行為當時「完全失去」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參以被告當日係針對平日與其不睦之證人丁○○辱罵,並非毫無目的、胡言亂語,足見其並未喪失對於對錯之理解、判斷能力,且其對於當日丁○○前往其住處理論而與其拉扯導致其受傷之情節,直至97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記憶深刻,但就稍早發生其辱罵證人丁○○之詳情則自始避重就輕或辯稱不復記憶,可知其對於當日行為之違法應有認知,僅因畏罪而不願承認,基上各點,本院認被告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係因精神障礙,衝動控制能力較差,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上開鑑定結果尚非全然可採,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言語辱罵丁○○,其行為確屬不當,惟其患有精神疾病,判斷力、控制力較常人為低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