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觀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處分要素之一為行政機關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亦即外部行為。至於依法須事先經上級機關參與表示意見,同意或核准始能作成行政處分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前階段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內部行為,僅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始具行政處分之性格。徵收公告於公告期滿即生效力,對人民權利義務之創設、變更及撤銷即屬之,最高行政法院從來都認為係行政處分。另相對人就徵收用地並非拓寬工程使用,與徵收之性質及目的不符,以拓寬為名,行改道之實,顯已違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對人民私有土地之徵收,係以內政部為核准機關,而市縣地政機關則僅於接到內政部函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而已。是故私有土地之所有人如對於有關徵收土地之處分有所不服,不論係認為不應徵收而徵收,或應徵收而未徵收,欲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時,均應以有核准職權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此為本院一向之見解(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決、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辦理苗一三○線道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苗栗縣○○鄉○○○段六三二之四地號等共二三三筆土地及其改良物,報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七九三九號函核准徵收,相對人嗣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八九○○一○九四九四號公告徵收,並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前開徵收公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所為徵收公告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本件土地係不應徵收而徵收,應以內政部所為核准徵收函為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始為正辦,乃抗告人竟認相對人所為徵收公告為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至抗告人所舉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係就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止)規定有關保留耕地之申請所為之裁判,與本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實施土地徵收者無關,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又法務部就核准土地徵收函之性質所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訴願決定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審遞予維持,均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