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佳玲
李貴香
李貴華
李秀蘭
李慧真
李漢誠 相對人即被告 李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查,關於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為7,49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堪認定。從而該費用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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