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泰山醇茶蜜香紅茶1罐,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43號被告陳彥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集美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柯信安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泰山醇茶蜜香紅茶1罐後隨即飲用完畢, 嗣柯信安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信安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飲用完畢之空罐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