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松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松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林志松於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志松於偵訊中之自白」;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 林淑芬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編號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補充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家庭間之細故糾葛,與其胞妹即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而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被告林志松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20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松、林淑芬為兄妹,雙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1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1樓,林志松、林淑芬因故發生爭執,詎林志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林淑芬左臉一巴掌,使林淑芬因而受有左臉挫傷。
二、案經林淑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松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手揮到告訴人林淑芬之臉部。2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21時55分許至醫院驗傷,受有左臉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7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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