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茂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茂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斧頭2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斧頭2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75號被告藍茂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茂洋與 楊士逸 間素不相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無故持兩把斧頭追砍楊士逸,使楊士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茂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士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2把斧頭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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