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詔隆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惟並無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嗣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被告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為71分,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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