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威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威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洪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洪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66號被告洪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威與 顏裕益 為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洪威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將顏裕益屋內之衣物、瓦斯桶等物品丟出門外,致前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顏裕益。
二、案經顏裕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裕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物品遭毀損之外觀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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