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齊放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產生煙霧後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說明,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前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並為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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