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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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上,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
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自「阿國」處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前開帳戶內,詐欺各該款項得手。嗣經甲○○、丙○○○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甲○○及丙○○○之匯款證明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2個被害人,侵害2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如附表編號2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01│96年8月│不詳(電│撥打電話,指稱被害人之│甲○○│96年8月│設在臺南│陽信銀行│110萬元│││31日│話詐騙)│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31日上午│市北區之│雙和分行││││││,將予以凍結,須將該帳││11時28分│華南銀行│帳號3501││││││戶內之存款匯至檢察官指││許│北臺南分│0000000││││││定之帳戶,始能使用│││行│號││├──┼────┼────┼───────────┼───┼────┼────┼────┼────┤│02│96年8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警察、│ 粟林蓮 │96年8月│設在臺南│臺新銀行│170萬元│││30日│話詐騙)│金管局人員,指稱被害人│只│30日上午│縣永康市│新莊分行││││││遭人冒用身分犯案,須將││11時10分│之臺灣銀│帳號2005││││││其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許│行永康分│00000000││││││帳戶代為保管,爾後歸還│││行│85號││├──┴────┴────┴───────────┴───┴────┴────┴────┴────┤│備註:││1.被害人甲○○受詐騙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2萬元,餘未及提領。││2.被害人丙○○○另遭詐騙集團詐騙50萬元,匯至第3人 莊雅純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判刑確定)所申請開立之復華銀行北斗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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