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0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下之罪: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壹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叁、以上所諭知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壹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九三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六月,經接續執行前揭九月之徒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至十六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已棄置)內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四一六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共淨重零點四一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分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取出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二袋(驗餘總淨重零點四一六九公克),經鑑定結果,亦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二袋,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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