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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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4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2年8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刑期)、4月(下稱乙刑期)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復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丙刑期)、8月(下稱丁刑期)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戊刑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己刑期);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
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庚刑期),嗣前開
甲、乙、丙、丁、戊、庚刑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號裁定均予減刑後,並與己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之1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3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亦有該公司97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2年8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