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石門鄉省道台二線公路二十六點八公里處前方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異議人於同年月十八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但超速二十公里應適用一千六百元之罰鍰規定,且該感應線圈式測速儀器未經國家標準檢驗合格,程序有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車途經前開路段,為警以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配合路面埋設感應線圈,而照相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度量衡法第五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且(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速度計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八條亦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測定是否超速行駛據以裁處之儀器,牽涉公務檢測並影響人民權利,自應由國家專責機關定期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並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以合乎行政行為之程序正當性與實質正確性。本案據以裁罰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雖未列為法定之度量衡器,惟既作公務檢測使用,基於同一法理,亦應定期檢驗合格、並應定期及不定期檢查後加以使用甚明。
(四)查本案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雖附有荷蘭量測局檢驗合格證明書,並有年度維修保養紀錄在卷可稽,然該等資料係對於整批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經「型式認證」方式,對同廠相同機型所作之認證,並非針對系爭測速桿測試後所出具;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維修保養紀錄載稱:「主機功能測試正常」、「功能測試OK」、「故障、更新測試OK」,係針對該器材設備之主機所實施之定期各項系統及機械功能之測試結果,未包含實際測速調校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七0一六九三七二號函覆在卷可查,是該等合格證書、維修保養紀錄均非針對系爭測速照相設備之實際測速作檢定及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不足擔保測速結果之正確性。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現有之積極證據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