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成
楊進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728、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成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興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德成、楊進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楊進興、吳德成99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被告楊進興99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德成於案發時係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車載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情,業據其供認無訛,其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吳德成所考領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主管機關裁處吊扣1年(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0月8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6頁),其於肇事時屬無照駕駛甚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進興明知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吳德成駕車所致,竟向承辦警員、檢察官佯稱其為駕駛人,顯欲藉此方式使被告吳德成免於刑責,自該當頂替罪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其對於同一訴訟案件,接續於警詢、偵訊中虛偽陳述而為頂替,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自僅成立單一之頂替罪,而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吳德成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補之傷痛,且其於肇事後,竟未能面對己過,復委由被告楊進興頂替其罪責,實有不該,另被告楊進興依被告吳德成之要求謊稱其為肇事者,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並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2人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吳德成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27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