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傅婉婷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芙婷寶膠囊(56顆裝)4盒、BONDPLEX31倍有感護色前導修護髮乳(200g)1條、森歐黎漾極水漾杏桃柔順洗髮精(480ml)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傅婉婷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商品總價值,被告未賠償寶雅公司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婚姻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科刑執行仍不警惕之可議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商品(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未扣案也未返還寶雅公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97號
被 告 傅婉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7時25分至7時36分之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環球青埔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寶雅公司經理 張崇武 所管領之芙婷寶膠囊56顆4盒、BONDPLEX31倍有感護色前導修護髮乳200g1條、森歐黎漾極水漾杏桃柔順洗髮精480ml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47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張崇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8張與商品明細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