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東霖

黃文凱

呂學霖

張嘉宏

劉彥廷

曾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肆支、甩棍壹支均沒收。

黃文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學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志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 陳厚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長榮車行與 傅俊明 經營之上極車行間前因攬客事件而生怨隙,詎何東霖、黃文凱、呂學霖、張嘉宏、劉彥廷、曾志豪竟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1時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極車行,並當著上極車行會計 林卉蕎 面前,分別持鋁棒、甩棍砸毀車行內之大落地窗1扇、窗戶4扇、辦公室大門1扇、冷凍冰箱1個、洗車機1台、液晶電視2台、電腦2台、14噸冷氣機1台、桌子5張、烘碗機1台、音響喇叭2台、電動麻將桌1台、白板1面、飲水機1台、電風扇3台、暖氣機2台、茶具及玻璃碗盤杯子數個、保時捷汽車外觀包膜1副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傅俊明,並以此方式恫嚇林卉蕎,使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傅俊明、林卉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東霖、黃文凱、呂學霖、張嘉宏、劉彥廷、曾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傅俊明、林卉蕎於警詢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陳厚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㈣證人 陳宜葇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東霖、黃文凱、呂學霖、張嘉宏、劉彥廷、曾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何東霖、黃文凱、呂學霖、張嘉宏、劉彥廷、曾志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毀損罪處斷。被告何東霖、黃文凱、呂學霖、張嘉宏、劉彥廷、曾志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何東霖、黃文凱、呂學霖、張嘉宏、劉彥廷、曾志豪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對告訴人傅俊明、林卉蕎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欠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危害及損失程度、被告等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均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5、43、59、75、91、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4支、甩棍1支,為被告何東霖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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