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聲請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文宏 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11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依其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全旨及所附證1,堪認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第1頁第8列誤載案號為104號,併此敘明),惟其聲請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7號確定判決)未發現相對人造假或違法之證據、相對人同意其張貼文章、聲請人與其女即第三人 莊曉翎 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前程序確定判決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5號偵查案卷,惟其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彥君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