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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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格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紫琦
被   告 元鑫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小月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依彤 律師
       洪蕙茹 律師
       楊紹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7月、8月間共向原告公司購買計
算機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
3,590元,被告公司依約應在次月20日前給付各該月之貨款
,扣除被告公司退貨金額22,028元後,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
131,562元(下稱系爭貨款),但被告公司卻未依約給付,
原告公司乃於108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給付
系爭貨款,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迄未給付。
㈡原告公司已將系爭貨物如實交付被告公司收受,兩造為單純
之商品買賣關係,被告卻以雙方就系爭貨物是成立代銷契約
,並拒絕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就系爭貨物是成立代銷契約,被告公司收得系爭貨物後
,被告公司即將系爭貨品鋪貨至下游廠商銷售,如被告公司
下游廠商發現系爭貨物有瑕疵或無法銷售,被告公司即可隨
時將之退還原告公司,並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原告公司自
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任何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係成立買賣契約,然為被告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原
告公司將系爭貨物如實交付被告公司收受,但被告公司尚未
給付系爭貨款一情,並提出原告公司就系爭貨物對帳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被告公司簽收單及原告公司催告被
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兩造就系爭貨物是
成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既有收受系爭貨物,
即應如數給付貨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公司固稱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成立代銷契約,被告公司
得隨時將系爭貨物退還原告公司,並與原告公司所主張之系
爭貨款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原告公司應
付帳款明細表、新品不良退貨資料之附表、進貨退回單、被
告公司產品進貨歷史資料表以及聯德電器有限公司、東巨企
業有限公司、鴻芯企業有限公司展進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予
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為渠等公司代銷之保證書、被告公司先
前向原告公司購買貨物之發票等件為證。惟查:
①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其自行製作之原告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
新品不良退貨資料之附表、進貨退回單、被告公司產品進貨
歷史資料表、被告公司先前向原告公司購買貨物之發票等件
,並無任何文句記載被告所抗辯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代銷契
約等文義,是該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交易狀況,難以
僅憑該等文件即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成立被告所辯之
代銷契約,再兩造間果真有成立如被告所辯之代銷契約,原
告公司又豈會就系爭貨物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以增加原告
公司本身之稅負。
②又觀以被告公司所提聯德電器有限公司、東巨企業有限公司
、鴻芯企業有限公司、展進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予被告公司由
被告公司為渠等公司代銷之保證書,然該等保證書是聯德電
器有限公司、東巨企業有限公司、鴻芯企業有限公司、展進
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所出具,至多亦僅能證明聯德電器有限
公司、東巨企業有限公司、鴻芯企業有限公司、展進國際有
限公司等公司與被告公司成立代銷契約,又如何得以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成立被告所辯之代銷契約。況聯德電器有
限公司、東巨企業有限公司、鴻芯企業有限公司、展進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與被告公司成立代銷契約,聯德電器有限公
司、東巨企業有限公司、鴻芯企業有限公司、展進國際有限
公司等公司因此出具上開記載代銷文義之保證書,如兩造間
果真有成立如被告所辯之代銷契約,對照被告公司於本案審
理時堅詞雙方就系爭貨物是成立代銷契約之舉止,被告公司
又豈會未要求原告公司出具記載上開代銷文義之保證書予被
告公司,以明雙方之法律關係,並避免負擔買受人之給付價
金之義務,是被告公司難憑該等保證書即認兩造間成立被告
所辯之代銷契約。
㈡本件被告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代銷契約,
且原告既已就系爭貨物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
已收受系爭貨物,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契約,被告
公司自不得依雙方之代銷契約將系爭貨物退貨後,並抵銷系
爭貨款,而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36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3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0月22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44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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