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宸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宸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向商店詐騙服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被告犯本案詐欺得利罪,共計獲得新臺幣2,375元之財產上利益,乃係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76號被告林宸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伃並無支付消費金額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8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號美甲店做指甲彩繪造型消費,致 董書慈 陷於錯誤,為其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2,375元之指甲美容服務。嗣董書慈服務完畢後,林宸伃即佯稱要外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返回付款云云,董書慈不疑有他而同意其離開,詎林宸伃離開後即未再返回付款,董書慈始知受騙。
二、案經董書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書慈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