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犯罪事實欄中之「二紙紙」應更正為「二紙」為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謊報票據遺失,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票據流通信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