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⑴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晚上九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前之某時竊取本件機車。⑵被告係以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為本件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竊取本件機車,且於犯後仍飾詞卸責,惡行自屬非輕;惟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價格僅約新台幣五千元,業據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參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復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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