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被上訴人甲○○
子○○
丑○○
乙○○
丁○○
戊○○
己○○丙○○○
庚○○
辛○○
壬○○
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上訴人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七一、一七五、一八二
一八三、一八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軍總部)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移轉由伊管理。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於系爭土地鄰近之隙地(下稱系爭隙地)耕作,為便利耕作,空軍總部 同意渠 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惟被上訴人將原有農舍改建,供為居住使用,違反原供興建農舍使用之約定,且原借用人已死亡,伊得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連同增建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情,爰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寅○○將如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零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己○○將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B部分中面積五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ㄊ部分中面積二十七點二○平方公尺;戊○○將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中面積二十一點八○平方公尺;丁○○將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四十五點八一平方公尺;丙○○○、庚○○、辛○○、壬○○、癸○○(下稱丙○○○等五人)將如附圖二所示G1部分面積三十點一○平方公尺;子○○將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九四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三十三點○三平方公尺;甲○○將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三十一點一四平方公尺;丑○○將如附圖一所示L部分面積六十一點三○平方公尺;乙○○將如附圖一所示M部分面積十五點六五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四十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原審改判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寅○○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另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向空軍總部承租系爭隙地耕作,空軍總部為便於管理,乃同意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系爭土地供渠等建屋,屬耕地租賃契約之一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伊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縱有使用借貸契約,伊亦未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且上訴人迄未合法終止耕地租賃契約,而伊仍繼續從事耕作,系爭土地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又伊之被繼承人雖已死亡,惟耕地租賃契約既仍有效存續,上訴人亦不得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上開聲明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空軍總部管理,現移轉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廖盛達 、 謝木生 、 彭松茂 、 謝石相 (下稱廖盛達等人)原在系爭隙地耕作,空軍總部為便於管理,同意渠等在系爭土地上沿排水溝之東北方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土地上建屋,當時並未具體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空軍總部除沿屋前排水溝之西南方建築圍牆,復於排水溝上為每戶房屋建築便橋,以供廖盛達等人通行至房屋西南方之隙地耕作。民國八十六年間,空軍總部於新竹空軍基地與上開房屋間之原防風林處,即舊圍牆之西南方,建築新圍牆,約與舊圍牆平行,系爭房屋位於新圍牆外,與新圍牆距離五公尺,新圍牆內為系爭隙地,須過橋沿新圍牆外之馬路行至東南方轉往東北方之古賢門崗哨,始可進入西南方之系爭隙地耕作。廖盛達等人死亡後,除丙○○○等五人外,其餘被上訴人仍在系爭隙地繼續耕作,上訴人迄未終止耕作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空軍總部因廖盛達等人在系爭隙地耕作,同意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渠等與空軍總部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而該土地使用借貸關係附屬於系爭隙地耕作契約,雖未定期限,仍應依該借貸之目的,於使用完畢時始得請求返還。廖盛達等人死亡後,系爭隙地之耕作契約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由被上訴人繼承。惟丙○○○等五人,雖繼承廖盛達對於系爭隙地之耕作契約關係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然未於系爭隙地耕作,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渠五人應將坐落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中五十七點六七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其餘被上訴人因仍在系爭隙地繼續耕作,而上訴人未曾終止該耕作契約,對於系爭土地,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次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亦有明文。本件空軍總部同意廖盛達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時,並未具體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既同意渠等建屋,則系爭房屋當然得供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方能達到便利耕作之目的。縱系爭房屋已隨時代變遷而改建,被上訴人既仍為便利耕作而居住使用,難謂有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所定方法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以原借用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或借用人死亡為由,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如上開聲明之請求,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空軍總部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盛達等人在系爭隙地耕作,同意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就廖盛達等人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係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系爭隙地耕作契約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二者目的不同,前者為耕作,後者為建屋,二者間關係為何?是否得分離而獨立?抑二者具相互依存之關係,不可分割?俱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並釐清系爭隙地耕作契約之性質如何?遽認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附屬於系爭隙地耕作契約,而以丙○○○等五人以外之被上訴人,仍在隙地耕作,對於系爭土地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其所建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例參照)。倘隙地耕作契約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可分離而獨立,而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上訴人本來同意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一頁),則被上訴人於繼承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後,將原有房屋改建,供實際居住之用,顯已超出農舍使用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農舍改建,完全供居住使用,與當初目的不符,違反借貸目的及約定使用之方法,且原借用人死亡,伊得終止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並提出新舊房舍之相片為證(見一審卷第二六二~二七三頁),是否全然無據?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遑細究,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屬可議。末查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丙○○○等五人拆除附圖二所示G1部分面積三十點一○平方公尺建物土地上返還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未敍明其理由,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述附圖二所示G1部分,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再次勘驗測量結果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此部分是否在上訴人請求之範圍?丙○○○等五人有無占用該部分土地?均欠明瞭。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以利審結,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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