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歐宇倫律師
張國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十號、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系爭本票三紙之發票日均係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而周 李秀英 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間,意識不清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財團法人 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九三管歷字第一0五九號函暨所附之 周李秀英 病歷及台北市和平醫院護理之家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三北市和醫病字第09360235700號函暨所附身體評估表、日常活動能力評估表足憑。
從而周李秀英自無可能親自或指示他人處理其與 趙高樹 、 趙謝芬英 間之簽發本票事宜,原判決理由記載:「縱認系爭本票三紙均係偽造,亦以與權利有關之周李秀英較為可能」,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二)依 周賢敏 於第一審法院供稱:「……該本票我從來沒有看過,也沒有經手及行使」;則原判決理由記載:「縱認系爭本票三紙均係偽造,亦以與權利有關之周賢敏較為可能」,亦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三)被告於第一審係供稱:伊於八十六年回國後就在家裡公司上班,後來只有出國旅遊,沒有出國唸書或居住等語;原判決認定被告常年在國外,八十八年間始返國,亦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告訴人趙高樹、趙謝芬英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已詳列事證說明:「周李秀英移轉予世華銀行及德利建設之土地,已足以適用自用住宅百分之十之優惠稅率,無須透過移轉予趙謝芬英之方式為之」;惟原法院却仍認定:「周李秀英有可能因節省土地增值稅負之緣故,借用告訴人趙謝芬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則周李秀英為求告訴人嗣後依約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令告訴人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以一般生活經驗之常情而論,並非難以想見」,而未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就周李秀英是否有借用趙謝芬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以節省稅負之必要等情,通知稅捐機關人員本於專業意見到庭說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並提出告訴人趙高樹、趙謝芬英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具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乙份供參酌。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以第一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告訴人趙高樹、趙謝芬英之指訴,認皆非可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一一予以說明。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分別說明:「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乃周李秀英為補償趙高樹應得之遺產而贈與趙謝芬英云云,不僅欠缺憑信之基礎,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難以遽信」、「周李秀英為求告訴人嗣後依約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乃令告訴人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以一般生活經驗之常情而論,並非難以想見」、「趙謝芬英在八十一年六月間提出該印鑑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然此不能佐證趙謝芬英當時印章就是交給周李秀英保管使用,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等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以前,確已將本票上發票之印鑑章,交與周李秀英保管,尚難認此部分告訴意旨為真正」、「上開鑑定意見(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9500517100號鑑定通知書)既已清楚說明尚不能確認遭偽造之本票上日期,就是扣案日期章所蓋印,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憑證據認定事實及證據調查未盡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依卷附國泰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九三管歷字第一0五九號函所載:「周李秀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首度……入院治療,當時意識清醒程度在醫護記錄為清醒、滿分」、「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因腦中風、心臟病及糖尿病住院……依病歷記載,病人當時意識並不完全清楚,言語表達有障礙」(見偵字第一一五三號卷第三一八頁),以及告訴人趙謝芬英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時,她(指周李秀英)還有到我家來看我們,她第二次中風的時間我不曉得,她有時有菲傭陪她」、「(問:為何記得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因為地價稅是在十二月,她來拿稅單」(見同上卷第四一六頁、第四一七頁);則周李秀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應仍有處理本身事務之能力。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執國泰醫院前揭覆函暨病歷及台北市和平醫院護理之家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三北市和醫病字第09360235700號函暨所附之身體評估表、日常活動能力評估表,主張周李秀英於系爭三紙本票之發票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不可能親自或指示他人處理其與趙高樹、趙謝芬英間之系爭本票糾紛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周賢敏於第一審雖供稱:「……該本票我從來沒有看過,也沒有經手及行使」;惟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說明:「縱認系爭本票三紙均係偽造,亦以與權利有關之周賢敏較為可能」,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
(二)以此指摘原審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七十八年念大一,研究所讀完是八十六年,後來我繼續念,就開始來回台灣及美國」(見同上卷第四一八頁),與其於第一審所供:「我八十六年回國後,就在家裡公司上班,後來只有出國旅遊,沒有出國唸書或居住」(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雖未盡相符;惟依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甲○○於八十六年有十一次出境紀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入境以前,該年度有三次出國紀錄(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則原審採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常年在國外,至八十八年始返國,時年僅二十九歲」,與其上揭偵查中陳述及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尚無明顯牴觸。檢察官上訴意旨(三)執被告於第一審之供述,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八十一年間與周李秀英合建房屋之德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德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負責人 林崇德 及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 任愛莉 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台北市○○○路○○號大樓為德利公司與包括周李秀英在內之地主所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周李秀英分配到地下室部分車位、一樓部分持分,及六樓全部;周李秀英應分配到之房屋是登記在她名下,土地是登記在趙謝芬英名下;周李秀英這麼做,依我推測應該是為了節省土地增值稅,因為土地增值稅在自用住宅部分是10%,一般是40%到60%;將土地登記到我們公司及趙謝芬英名下是以自用住宅稅率來申報,可能是為了節稅」(林崇德部分,見偵字第一一五三號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五三、五四地號土地合併前是周李秀英所有,但是後來變成趙謝芬英和德利公司所有,可能是為了省稅就先過戶予趙謝芬英,因為自用住宅的增值稅優惠是一人一生只能用一次」、「(問:為何合建後分配給周李秀英的房屋和土地,房屋部分登記予周李秀英,而土地登記予趙謝芬英?)據我看過地政事務所資料後,我判斷當時周李秀英是舊屋,土地全部的持分都可以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的增值稅率10%,所以就先過戶予趙謝芬英」(任愛莉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各等語,因而認定:「周李秀英確有可能因節省土地增值稅負之緣故,借用告訴人趙謝芬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則周李秀英為求告訴人嗣後依約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令告訴人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以一般生活經驗之常情而論,並非難以想見」,乃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既未違法,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情事。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前,詢問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乃皆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檢察官上訴意旨(四)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通知稅捐機關人員本於專業意見到庭說明周李秀英是否有借用趙謝芬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以節省稅負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者而言,要非引用其他文書所得代替,上訴意旨雖稱:「隨文附送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具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請參酌」,惟該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並非檢察官上訴書本身,本院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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