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0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丁○○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原審贅載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伊所申設使用,然伊於民國91年間正好懷孕產女,故均待在家裡待產,沒有使用該帳戶,不知帳戶為何為詐欺集團使用。嗣至93年間,伊因要辦理低收入戶的證明須使用該帳戶,才發現該帳戶的存摺遺失了,後來伊有重新再去辦理1本存摺及金融卡,並更換印鑑及密碼,所以伊的低收入戶的款項還是匯進這個帳戶。又原審判處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重,伊每月靠低收入補助來維持伊母女生活,實在無力繳納罰金云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查被害人己○○、戊○○、甲○○、丙○○及乙○○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渠等已中獎,惟需配合匯款之虛假訊息而陷於錯誤,使己○○等人不疑有他,而分別於91年
4月29日某時許、同年5月1日某時許、同年5月2日某時許,同年5月2日某時許、同年5月3日某時許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9,988元及3萬8,986元、1萬6,875元、1萬4,914元、轉帳至丁○○前開郵局帳戶,之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害人己○○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害人己○○等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35頁、第38至48頁),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91年間因在家中待產,久未使用該帳戶,故不知帳戶遺失遭人利用云云,惟查上開帳戶曾於91年1月3日經人臨櫃辦理卡片核發事宜,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乙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雖供稱該次申請核發卡片應該係伊所為,惟因時間太久,伊已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衡以我國金融實務上,欲申請金融帳戶之卡片核發者,定須本人攜帶身分證件及存摺、印鑑等相關資料臨櫃辦理,且經櫃檯人員核對無訛後,始得發給存戶新卡片,是以該卡片核發之申請應係被告本人為之無誤。而被告於91年1月4日申請核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並未立即有何存、提款或轉帳之行為,迄至同年4月29日後旋即有動輒達10萬元之大筆資金密集進出帳戶之紀錄(包含本案被害人己○○等人所匯款項),此情形持續至91年10月22日後即突然中止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乙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58至62頁),苟被告於91年間因懷孕待產而無使用該帳戶之需求,何以會大費周章先於91年1月4日至郵局臨櫃辦理卡片之重新核發事宜?又若該帳戶之提款卡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遭人盜用,該拾得之人又何以會在被告未掛失、亦無任何被害人報案而凍結帳戶使用之情形下,自行於91年10月22日終止其使用?均與常理有違。
㈣、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且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是以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而觀以被告於93年6月4日臨櫃辦理上開帳戶之印鑑更換並設定新密碼為3883後,旋於同年7月22日再度臨櫃更換新密碼為7166,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11月9日板營字第0980202073號函所檢附上開帳戶之歷次異動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有時候伊忘記密碼,就會去申請變更比較好記的密碼。有時候直接去郵局申請辦理變更,有時候直接在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設定密碼並沒有設定的秘訣或規則,伊都將提款卡的密碼記在腦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足見被告變更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之次數相當頻繁,且各次所設定之密碼亦無一定之規則。然被害人己○○等人在受騙後,於91年4月29日某時許至同年5月3日期間內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此觀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即明(見偵查卷宗第44頁),苟非被告自行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縱偶然拾得該帳戶之提款卡資料,應無從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得利用該帳戶遂行其等之詐欺犯行。
㈤、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理。苟本件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上開帳戶資料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足堪認定。
㈥、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及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金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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