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淵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嗣其於同日11時許辦理退房,經旅館人員進房查看後,發現上開物品失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趕至該旅館查獲林益淵,並扣得上開物品(均由旅館人員 張瑞芬 立據領回)」,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之「現場照片」,應補充為「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林益淵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曾因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卻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本件旅館人員張瑞芬於案發後旋即領回遭竊物品,被告已與本件旅館達成和解(參105年度偵字第21491號卷第26頁和解書影本1份),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91號被告林益淵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淵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8日15時42分至翌(19)日11時許之期間,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府中棧旅館」810號房時,趁旅館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房間內浴室備品擺飾盤1個、LED燈泡2個、衣櫥T5燈管
1枝、淋浴間把手鈕2個及木櫃椅腳7個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瑞芬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