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19號聲請人 湯淑惠 代理人 馮浚銓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龍天立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2項)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3項)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4項)第
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第5項)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因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業於民國
105年5月20日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會及董事長行使職權。又董事會及董事長均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及董事長如不能行使職權,將影響業務之正常運作,且相對人係以出租廠房收取租金為主要收入來源,惟廠房租期將於105年6月24日屆滿,亟待董事會及董事長辦理續約或另恰出租事宜。相對人之股東龍天立、 龍天厚 各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百分之5,合計百分之10,
2人平時非常關心公司營運狀況,經常於股東會上詢問公司經營現況,並提供建言,且渠等均係前任監察人 湯徐六妹 委任之特助,協助前任監察人查核公司簿冊文件,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若由渠等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為維持相對人業務之正常運作,並避免未能出租廠房而造成公司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依序推薦龍天立、龍天厚擔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東名簿各1份、在職證明書2份、股東常會議事錄3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則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限期改選逾期仍未改選而當然解任,堪認相對人之董事會已因全體董事均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無訛。本院依聲請人推薦之順序,審酌龍天立為相對人之股東,曾擔任相對人前任監察人之特助,對於公司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龍天立亦已出具願任臨時管理人同意書1份存卷可考,復查無龍天立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而顯不適當或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龍天立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龍天立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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