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允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允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判決」應更正為「10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理由如下「又告訴人於借款後,當日隨即撥打被告所留聯絡電話號碼,均無法聯繫被告,益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誆騙告訴人之方式取得財物供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83號被告劉允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允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5月19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高雄捷運三多商圈站,向路過素不相識之 陳雨菲 佯稱為屏東科技大學學生,因辦理同志活動募款云云,見陳雨菲未應允復改口稱因急需繳納學費,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予陳雨菲,保證日後聯絡還款云云,陳雨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7000元予劉允中,陳雨菲旋多次撥打劉允中所留上開電話,均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雨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允中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並無佯稱學生,只是因為行動電話壞了,才未聯繫上告訴人陳雨菲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2年及104年間分別有佯裝學生向人詐取財物,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