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傑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傑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傑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9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①至④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燒烤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莊傑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自其褲子左邊口袋將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交付警方查扣,且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徵得莊傑米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莊傑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
㈢扣案之前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莊傑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受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自首而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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