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卓敏隆 被告 潘秀鑾
陳成功 鄭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成功、潘秀鑾就被繼承人 陳景森 之遺產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潘秀鑾單獨繼承取得,乃害及原告之債權,爰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等情。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就被繼承人陳景森之遺產所為,乃就公同共有權利而為訴訟,依上開說明,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陳景森之繼承人鄭燕燕為共同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等行為,且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無礙,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燕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陳成功於民國85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新臺幣
(下同)3,400,000元,惟被告陳成功於90年5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至104年11月25日止,被告陳成功尚積欠1,564,243元及自9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2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催後仍未清償,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陳景森死亡後遺有現金2,000元及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被告
均為陳景森之繼承人且皆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共同繼承陳景森所遺之上開遺產。惟被告於95年9月2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於95年10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潘秀鑾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同將被告陳成功原應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被告潘秀鑾,乃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於95年9月27日就被繼承人陳景森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於95年10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潘秀鑾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陳成功、潘秀鑾陳稱:陳景森死亡時雖遺有系爭不動產
,惟被告陳成功與鄭燕燕皆已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又系爭不動產於91年6月5日業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且陳景森於死亡時尚積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房屋貸款1,475,296元,乃由被告潘秀鑾接續清償。陳景森所留之債務大於繼承所得之遺產,故被告陳成功雖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亦未損害原告之權益。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鄭燕燕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成功尚積欠原告1,564,243元及利息,經催
告仍未清償,而陳景森於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陳景森之繼承人且皆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於95年9月27日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 潘金鑾 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5年
10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催收畫面之網頁截圖、本院98年3月4日投院霞98執忠字第3734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95頁至第125頁),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8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5年埔資字第125880號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潘秀鑾單獨取得系
爭不動產,等同將被告陳成功原應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被告潘秀鑾,乃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被告陳成功、潘秀鑾所否認,並以陳景森所留之債務大於繼承所得之遺產,被告陳成功雖未繼承系爭不動產,惟未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間於95年9月27日就被繼承人陳景森所遺之系爭不
動產固協議由被告潘秀鑾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所有權。惟遺產分割協議,乃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屬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是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協議為如何分配,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亦屬之。又被告陳成功就系爭不動產不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所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揆諸上開說明,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
⒊又參以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月30日草逾字第00000000
00號函略以:「因陳景森向本行申請優惠購屋貸款,借款金額為1,600,000元,本行有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
000元,截至105年1月30日止還有本金餘額692564元,利息繳至104年8月14日,其中,陳景森之繼承人潘秀鑾前於99年6月25日向本行申請承諾日後按月繳納10,000元,直到繳清貸款本息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被告潘秀鑾於確實有向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清償陳景森生前所積欠之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抵押借款債務,則被告陳成功於95年1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繼承得來之權利協議分割予被告潘秀鑾,雖減少其積極財產(即繼承陳景森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但亦因而減少消極財產(即繼承陳景森對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抵押債務),實難謂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節存在。
⒋基上,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於95年9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95年10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難認可採。而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未經撤銷,原告請求被告潘秀鑾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協議遺產分割,被告陳成功並拒絕受系爭不動產之分配,係行使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並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且亦無炸害原告債權之情節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於95年9月27日就被繼承人陳景森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於95年10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潘秀鑾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表:
┌──────────────────────────────────────────┐│㈠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坑││122之6│建│673.00│673分之56│├─┼───┼────┼───┼───┼─────┼─┼───────┼───────┤│2│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坑││122之167│建│44.00│1分之1│├─┴───┴────┴───┴───┴─────┴─┴───────┴───────┤│㈡建物│├─┬──┬───────────┬─────┬───────────┬───────┤│編││基地坐落│主要用途、│││││建號│----------------------│主要建材及│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鄉○○○段122之167│住家用、鋼│1層:43.75│││││地號土地│筋混凝土造│2層:42.75│││3│189│----------------------│、3層│3層:42.75│1分之1││││中正路4段199之12號││電梯樓梯間:11.16│││││││合計:14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