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105年度偵字第12062號、1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一前 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104年12月20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趁店長 李俊萬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俊萬所管領之萊翠美維生素B群加鐵錠1瓶、萊翠美葉黃素軟膠囊1瓶、萊翠美維生素B群錠1瓶、高麗蔘芝王飲品1瓶(共價值新臺幣1065元,所竊物品業已歸還),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李俊萬發覺有異,經調閱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㈡105年3月17日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 葉俊良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俊良所管領之便當1個(價值5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㈢105年3月19日5時52分許(原聲請書誤載為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萊爾富超商內,趁店員 蔡欣璋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欣璋所管領之Solone指甲油2瓶、可口可樂1瓶(共價值238元,所竊物品業已歸還),並將之放於口袋內,嗣其離開上址時為蔡欣璋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林一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俊萬、 陳芷婷蔡沅欣 、蔡欣璋、葉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05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卷附贓物領回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贓物照片4張。
㈣、105年度偵字第12062號卷卷附贓物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㈤、105年度偵字第12063號卷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屢次竊取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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