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告 王建良旺國塑膠企業社
王江永 張有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王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整,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其餘新臺幣叁佰玖拾陸元由被告王建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良即旺國塑膠企業社、王江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建良即旺國塑膠企業社於民國103年5月28日邀同被告王江永、張有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動用期限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於額度內循環動用。被告王建良即旺國塑膠企業社於104年5月29日動用該額度,借款400萬元,期限至104年7月2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於104年7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展到期日一年至105年7月29日,按月繳息,並每月償還本金3萬5千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逾期時為1.23%)加2.88%,而為4.1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於撥付該筆款項後,被告王建良即旺國塑膠企業社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卻僅繳納至105年2月29日。
(二)被告王建良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VISA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被告王建良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詎料被告王建良自105年5月起即未能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之款項,本件循環信用利率自105年6月起適用年利率15%計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約定,遲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100元,遲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遲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因遲滯第1個月之違約金100元已內含於請求金額中,故違約金之請求為遲滯第2個月300元、遲滯第3個月500元。
(三)被告王建良於105年4月22日因退票信用惡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遂將其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停用,並依被告等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借款契據之約定,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王建良現尚欠本金3,799,581元(借款本金3,755,000元、信用卡帳款44,070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王建良、王江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有益則辯稱:伊擔任被告王建良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王建良說只要貸款120萬元,伊當初簽約時,可能沒有看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旺國塑膠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王建良、王江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王建良、王江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另被告張有益雖辯稱被告王建良告知只要貸款120萬元,其簽約時,可能沒有看清楚等語。然原告與被告等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中關於借款額度之約定,均載明為400萬元,其辯稱未看清楚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甚明。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王建良即旺國塑膠企業社邀同被告王江永、張有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4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借款,而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有本金3,75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有益、王江永應與被告王建良即旺國塑膠企業社就上開借款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王建良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38,6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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