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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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芳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 曼秀雷敦 乳膏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共竊得AD曼秀雷敦乳膏2盒(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760元)、曼秀雷敦軟膏1盒(市價57元)個,其中AD曼秀雷敦乳膏1盒、曼秀雷敦軟膏1盒業已歸還予管領人 林婉君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偵卷第11頁)為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AD曼秀雷敦乳膏1盒,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被告張玉芳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屈臣氏宜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AD曼秀雷敦乳膏2盒(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760元)、曼秀雷敦軟膏1盒(市價57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婉君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芳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婉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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