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表明抗告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以內補正抗告理由到院,逾期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梁美姿

更多裁判書